授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日期:2025-10-30 11:28 浏览: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节财产第二节)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节船舶第一节财产部分留置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合同的责任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八节 多式联运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节 租船合同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航程 航程 第 3 节 海上季节1租船合同 Partido 第 2 航次 Choyage Choyage Shoyage Choyer Shoyage Choyag租船合同 第四节 光船租船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九章海上救助 第十章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海事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三节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转让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损失和提供担保 第六节 保险给付 第十四章 时效限制 第十五章 对外关系法律适用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关系,加强生态生态关系,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e.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与江之间、江与海之间的直接运输。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设备,但用于军事、公务活动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船舶包括船舶设备。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不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非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组织国旗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 海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驳运、拖航,应当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海上运输和拖航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动。融资租赁中船舶租赁合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按照树皮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经提醒后,承租人在合理时间内仍未缴纳租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额租金;也可以终止船舶租赁合同,将船舶退回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第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同所有的船舶,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动。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国家有关机构均可查询关于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情况。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所有权属于船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船舶。第二节 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时,抵押权人依法优先受偿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的价款的权利。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设立船舶抵押需要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解除,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善意第三人采取任何行动。钍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抵押人会同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船舶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签发机关、所有权证书的证书号码; (三)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清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时间。船舶抵押权登记状况任由社会公众质疑。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为抵押船舶投保;如果没有保险,抵押贷款Agee有权为船舶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承担。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对自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船舶以股份方式分配的,应当经持有股份的船舶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人同意; (二)船舶为夫妻共有的,应当征得全体所有人的同意。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受船舶共有权分割的影响。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第十九条 同一艘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清偿顺序: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清偿; (二)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按照担保股份比例支付。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解除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付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 第三节 船舶留置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的,优先从海事请求所涉船舶获得赔偿。我站了起来。第二十二条 下列海事请求权对船舶享有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及船上其他人员因在船上工作而发生的工资、其他劳务报酬、船员饲养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 (二)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 您要求支付船舶吨位、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四)请求支付海上救灾储蓄资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协议或者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权,在该保险或者财务担保的范围内不享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三条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海事请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必须依法缴纳。但如果第四项海事索赔发生在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后,则必须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支付。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有两项以上的,无论先后顺序,都必须同时支付。补偿不足的,必须按比例补偿;第4项海事索赔有两项以上的,应当先赔付后发生的一项。第二十四条 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船舶保全、拍卖、变卖和分配船舶价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拍卖、变卖船舶的收益中优先分配。第二十五条 海事留置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然而,当船舶移动时,海事法律自法院应受让人请求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行使en。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转让或者受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让。第二十七条 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应当扣押产生留置权的船舶。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海事留置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设立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的; (3)船舶灭失。前款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优先权期限为一年,自船舶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ritime索赔人从他所服役的船上摧毁了他。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合同对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修理费用时,造船单位、造船经营者对依法扣押的船舶执行并优先受偿该船舶的权利。当船舶或造船厂不再拥有所建造或修理的船舶时,船舶的留置权即告消灭。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抵押之前支付,然后在船舶留置权之后支付。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进行维修后六十日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同意债务人将留置船舶进行交易,也可以从拍卖、变卖留置船舶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文章32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或出售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与船长同班的全体人员。第三十四条 中国船员应当依照海洋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书。在中国船舶上工作的外籍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船员的爱戴。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颁发的船员证书及相关证书。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接受的国际海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条约的规定。本法对船员的任用以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指挥。机长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必须由船员、乘客和船上其他人员执行。船长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船上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和其他财产,防止船舶污染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船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采取监禁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船上的活动,并防止他们隐藏、销毁或辩解证据。船长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必须制作一份由船长和船上两人以上签字的案件报告,提交有关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 船长必须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情况记录在航海日志中,并制作由两名见证人参加的证明。死亡证明必须附有死者财产清单。死者有遗嘱,船长必须证明。死亡证明由船长保存并交付家属或者有关人员。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时,船长必须组织船员和其他船上人员尽力救助。当沉没或沉没时船舶建造不可避免,船长有权做出弃船决定。当船舶被遗弃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安排乘客安全地留在船上,然后安排船员离开船舶,并且船长应该是最后一个离开船舶的。离船前,船长必须指示船员尽力保存本次航行使用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并指示船员关闭油舱和其他设备的阀门,防止或减少污染。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指挥船舶的职责,不得由领航员免除。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驾驶员中地位最高的人代理船长;之前当航行到下一个港口时,船东、船舶经营者或船舶管理人必须指派一名新的船长来接任。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从一个港口运至另一个港口的合同。它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 (3) 托运人是指: 1.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一个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代为将货物交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接收货物的人。 (5) 货物,包括活动物以及托运人提供的用于组装货物的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运输设备。 。 。第四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违反本章规定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非生存权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和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增加其责任和义务的能力。除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外,还应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装货港收到货物起至货物交付起运港且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整个期间。承运人对发往非联系人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货物装上船舶起至卸出船舶为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整个期间。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或损坏,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货物装货前和装运后责任达成的协议。阿丁。第四十八条 船舶航行前和航行中,承运人必须注意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配备适当的船员,配备船舶和物资,并必须使货舱、船舶的其他货舱和承运人提供的货物适合和安全地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必须履行前款所述的义务。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必须正确、小心地接收、装载、移动、储存、运输、保管、保管、搬运、交付所运输的货物。第五十条 承运人必须按照约定或者习惯或者地理路线将货物运输至起运港。船舶在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中为拯救或试图拯救生命或财产而发生的任何偏离或其他合理偏离,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前项规定。第五十一条 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货物送达约定起运港的,应当延期交付;在国内海运货物运输中,如果货物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也一定是延误交付。除按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外,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未交付货物的,有权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灭失。第五十二条 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期内发生溢油事故,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其他承运人在船舶驾驶、船舶管理中的过错; (2) 机上起火,除非是由于承运人自身过错造成的; (3) 天灾、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的危险或事故; (4) 战争或武装冲突、海盗或恐怖活动; 。 (六)罢工、停工、限制劳动; (七)海上或者在与海洋相通的通航水域内进行海上救援或者试图拯救生命或者财产的行为; (八)托运人、货主、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性质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正确、缺失、标志不清; (十一)船舶存在经仔细处理后仍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的; (十二)其他非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因素。前项的第 1 项和第 2 项割让款不适用于国内海运货物的运输。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款规定的原因外,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三条 因活体动物运输中存在的特殊风险,造成活体动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满足托运人对活体动物运输的特殊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是由于活体动物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与托运人协议在甲板上运输货物,或者必须遵守航运惯例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按照规定将货物装载到甲板上依照前款规定,因运输的特殊风险而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协议在甲板上运输货物,则必须在提单中注明;如果未注明,本协议将不会用于对抗善意第三方。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排除赔偿责任等因素综合造成的,承运人仅承担责任直至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为止;但因其他因素造成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坏赔偿金额ods按照货物损坏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修理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交货地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无法确定交货地交货时的市场价格,则按装运时的货物价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付款时,前款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从相关货款中扣除或者因货物灭失、损坏而免收。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或者其他货物单位的件数计算,每件或者其他货物单位为666.67个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为2个单位计算。n,以较高者为准。但托运人在发货前声明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注明,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如果货物组合在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装运装置中,则提单中规定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应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如果未指定,每个运输设备应被视为一件货物或另一个运输单元。如果运输设备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则运输设备本身应被视为一件货物或其他物品的货物单元。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赔偿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限额为迟延货物的运费价值。如果洛斯货物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第五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也无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以承运人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为由,适用本章的规定。前款赔偿请求是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提出的,且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属于受雇或者信托范围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的,因承运人故意或者不顾后果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承运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限制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明知可能造成的故意、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限制责任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承运人仍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受雇、委托范围内的实际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尽管公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合同范围内的某一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还可以约定在指定实际承运人负责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必须在提单中表达;如未注明,不构成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否认本章授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所有这些均对实际承运人有效;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承运人专项协议的效力。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关系的撤销。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货物交付的运输适合约定的运输。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寄出货物时所填货物的品名、唛头、件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数量的正确性;如因上述包装不当或信息不正确而造成承运人损坏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承担的责任。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必须及时向港口、海关等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一切手续,并将办妥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如果因信息的不确定、不完整或不正确而损害承运人的利益ct办理各种手续时,托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标志、标签,并书面告知承运人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如果未通知托运人或者通知不正确,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货物进行移走、销毁或消除风险,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应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明知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运输的,当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造成实际危险时,仍可以装载、销毁或者消除风险,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化。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担。第七十一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约定货物必须由收货人支付;然而,本协议必须在运输文件中注明。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失或者船舶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类损失或损坏并非由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类损失或损坏并非由于托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货物被承运人收到或者装船后,承运人必须根据承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e 托运人。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如果是由承运货物的船长签发的,则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第七十四条 提单的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品名、唛头、件数、件数、重量或者数量,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的危险性质说明; (2) 承运人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 (三)船舶名称; (4) 托运人名称; (五)收货人名称或者有关收货人的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8)多式联运提单增加收货地点和交货地点; (九)提单的日期、地点和份数; (10)支付运费; (11) 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名。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的,提单的性质但提单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出具货物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后,托运人可以将货物退回承运人,换取提单;承运人还可以在提单的货物上添加承运人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收到的提单货物被认为是载重提单。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唛头、件数、件数、重量或者数量与收到的货物不符,并且怀疑其未采取适当的方法检查的,ck提单中的记录可以对提单进行注解。提单解释差异、怀疑的依据,或无法证明。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注明货物外观状况的,视为货物外观状况良好。第七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载明的条件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方提交的证明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的情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北极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章有关规定。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不承担港口装货时发生的滞期费、死舱费及其他与装货相关的费用,除非提单明确规定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通过挂号信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出具提单以外的单据证明已收到待运货物的,该单据应当作为提单的前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及承运人收到单证所列货物的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文件不可转让。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出具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被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运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形式而被忽视。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协议签发和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的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可供查询; (二)记录的信息完整、准确; (三)能够识别发行人的身份; (4) 所有者可以证明他是已知的。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除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转让信息和转让程序。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必须采用可靠的方法或转发可靠的交易系统,保证记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保证所有者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电子传输中可转让记录的转让和独占控制、记录形式转换方法、可靠满足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同意,电子运输记录和运输单证可以合二为一。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相互转换时,必须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以保证转换前后记录内容一致。文件形式的转换并不改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子运输记录和运输单证转换完成后,原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立即失效。第六节 交付货物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付货物: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应当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 。 。 (5)我其他情况,可凭收货人身份证件交付收货人。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收货人必须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交付应被视为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单证的记录交付货物且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必须在不含货物的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集装箱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如收货人和承运人联合检验或检验货物,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ng id确认的损失或损坏。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货物交付收货人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状况;检验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货物灭失责任方追偿。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对方接受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的检查提供合理的便利。 Arcticlo 92 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与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第九十三条 起运港无人提货的,船长可以将货物装至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应及时告知托运人。收货人已行使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但迟延或者拒绝交付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扣留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九十四条 未足额支付运费、共同海损、滞期费、承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货物预付款以及其他应付承运人的费用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担保金。未提供tee的,承运人可保留相应货物。运输单据载明提前装运或类似性质的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未付款为由扣留货物,但收货人是托运人的除外。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留存的货物,自船舶到达启运港之日起六十日仍未选定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如果货物易腐烂或者货物的仓储费加上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收益将用于支付承运人的货物存储和拍卖费用、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不足的金额;剩余金额将退还给发货人;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返还且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退回货物、改变起运港或者将货物移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不能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托运人的要求会影响承运人正常经营的; 。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具签发的运输单证的。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支付一半费用向承运人约定的运费;如果货物装船,托运人必须承担装货、装柜等相关费用。第九十八条 在船舶驶抵装货港之前,因不可抗力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若运费已付,承运人将运费退还托运人;如果货物装船,托运人必须承担装卸费用;如果运输单据已签发,托运人会将运输单据退还给承运人。第九十九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装船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船长有权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装船。安全港口或邻近目的港的地点,则视为合同已履行。如果船长决定装载货物,必须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采用海上运输等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收货地运至目的地并全部交付并收取全部货物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自以下日期起计算:从收到货物的时间开始,到货物交付时结束。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安排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及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分段承运人可以承运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分段,并在合同中约定相互的责任。但该合同并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整个运输过程的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责任限额和期限,按照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第一百零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无法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和责任的规定以及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一百零五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通过海上运输至客船、游轮等合适的船舶,并由旅客支付票价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具有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 (3) 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的人员;经承运人同意并按照约定护送货物的随船人员海上货物运输应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携带的除活动物以外的任何物品或者交通工具。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携带自己的行李在客舱内携带、存放或者放置的行李。第一百零七条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的法律责任; (二)减少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约定的; (四)限制旅客要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电子合同。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下船时止。如果票价包含接送费用,则运输时段包括承运人通过水路从岸上到船以及从船到岸接收旅客的时间,但不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内的时间。前款规定适用于旅客自备行李的运输。如果旅客自己的行李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接收且未返还给旅客,则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内的时间。对于旅客自有行李以外的行李,运输期限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之日起至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止。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仆人将其返还给乘客的时间。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乘船舱位、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降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必须按照规定构成票价,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价;旅客拒绝支付票价的,船长有权责令其到适当地点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付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携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或者其他可能危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承运人有权自行装载、销毁或者消除旅客携带或者行李中的违禁品、危险品的风险或者将其交付有关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受雇、委托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缺陷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旅客自身行李或者旅客车辆内携带的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除非提供相反证据,否则雇员或代理人应被视为有过错。旅客携带的行李或者旅客车辆内携带的行李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事故原因如何,均应视为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灭失或者损坏,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有过错。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的过错或者旅客与承运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旅客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承运人不对乘客的金钱、金、银、珠宝、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丢失或损坏负责。旅客与承运人同意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对每次海上旅客运输的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旅客受伤或者死亡的,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十七万五千单位计算; (二)旅客自身行李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按每位旅客不超过1800单位计算。单位; 。 。承运人和乘客可以同意承运人扣除旅客车辆及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但每辆车的损失免赔额不得超过300个计算单位,每位旅客除车辆外的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个计算单位。在计算每辆车或旅客车辆以外的行李损坏赔偿金额时,可以扣除承运人约定的扣除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害的故意或者鲁莽的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责任的规定。如果证实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旅客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故意或者不顾后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明显损坏的,旅客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或者代理人的雇员提出书面通知: (一)个人行李和旅客车辆携带的行李中的行李,必须在旅客下船前或者下船时提出; (2) 对于其他行李,必须在行李退运前或退运时提交。行李损坏不明显,旅客登机或退回行李有困难。如果发现行李或者行李丢失,旅客必须在行李丢失后十五天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下机日期或必须退回行李的日期。旅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视为行李已全部收到,除非提供相反证据。行李退运时,旅客与承运人联合托运或托运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也无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均适用本章关于抗辩范围抗辩和责任限制的规定。如果前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是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提出的,并且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属于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的,仍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承担全额运输责任。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受雇、委托范围内的实际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真正的受雇人、代理人。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否认承运人权利的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本章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有效;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与承运人签订的本特别协议的生效日期。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赔偿责任的,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因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必须为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s。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机构提出。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责任的权利,不影响承担本章规定的责任或者使用财务担保限制责任。责任管理人或财务担保人有权以损害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故意造成为由抗辩,并有权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破产、清算以外的原因进行抗辩。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包机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包机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有关卖方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没有与租船合同或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将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往另一港口,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卖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货物重量、数量、货物品名、装货港及目的港、装货期、装卸期、货物、滞期费、快件等相关事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但提单注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卖方必须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船舶。如果出卖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合同。因保管人未提供约定船舶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不履行义务的船舶未按约定的装货期限交付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将船舶延误以及船舶预计抵达装货港的日期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将其终止合同的决定通知监护人。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船舶迟延交付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以及超过装卸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卸的运费,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包租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卖家同意,可以换货。但如果更换的商品对卖方不利,监护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因卖方未能提供约定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装运货物。如果合同中有租船人选择卸货港的条款,租船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已确定的卸货港的,船长可以从约定的卸货港中选择卸货港。该线路选择一个端口进行加载。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通知指定的卸货港,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选择卸货港口,造成损失财产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 租船合同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由出卖人配备船员的约定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用于约定用途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租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卖人、承租人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舶类别、吨位、容积、航速、油耗、航区、目的、租期、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租金和付款等有关事项。第一百四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卖方知道承租人船舶延误以及船舶预计抵达交货港的日期,承租人必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将终止合同或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监护人。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船舶迟延交付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船舶时,卖方必须注意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适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 如果船舶在租船期间不符合约定的适航或者其他条件,卖方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尽快恢复船舶状况。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或其他条件且不能连续24小时正常营运的,承租人不予支付租金损失的营业时间,除非上述情况是由承租人造成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保证船舶用于交付约定的合法货物。承租人使用船舶运输活体动物或者危险品的,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不得违反租船合同的期限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包租的船舶变现,但必须立即立即将转租通知出租人。包租船舶解散后,原包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不影响订立租船合同时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但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移后,原租船合同应让当事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同期内,船舶发生海上救助的,承租人有权收取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人员费用等费用后的救助金的50%。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文章e 150 承租人未按照与出卖人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的,出卖人应对承租人船上的货物、财产以及船舶转租收入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将船舶返还出卖人时,除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外,船舶应当与出卖人交付时相同。如果船舶未能保持交付时的良好状态,承租人有责任进行修理或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程的日期大致为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在到期日之后使用船舶完成航次。超额期间,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CT;如果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承租人将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第四节 包租合同 第四节 包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占用、使用、经营并向出卖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 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卖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舶类别、吨位、运力、航区、用途、租期、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维修、租金和付款、船舶保险、合同终止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和规定,在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证书和船舶。我在合同里同意了。交付船舶时,卖方必须注意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必须适合合同中规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修理。第一百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采用卖方约定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第一百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占有、使用、经营船舶,使监护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如果船舶因所有权纠纷而被扣留卖方承担的船舶或债务,卖方必须确保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如果承租人遭受损失,出卖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 159 条 光船租赁期间。第一百六十条 光船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卖人不得以船舶设定抵押。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七日以上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的,监护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自船舶灭失之日或者最后得知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并按比例返还预付的租金。文章162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购费时,船舶的所有权向承租人赋予价值。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一百六十四条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拖航方使用拖轮将被拖物从海上一处拖至另一处,并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向港区内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拖航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地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基本尺寸、拖轮的马力、拖轮的额定功率、拖轮的额定功率、拖轮的最大功率、拖轮的最大功率、拖轮的最大功率、拖轮的最大功率、最大拖轮的最大功率、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最大拖轮的最大马力等。拖航的地点及目的地、拖航日期、拖航费用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第一百六十六条 拖航方应当在拖航前和拖航过程中注意确保拖船处于适航和拖航状态,配备适当的船员,配备拖曳索具、补给品和其他航行所需的装置和设备。被拖方必须在拖带前和拖带过程中做好拖带被拖物的准备工作,小心搬运,使被拖物处于适合拖带的状态,向被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被拖物适合拖带的证明及相关文件。第一百六十七条 洗涤开始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双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离子彼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缴纳的,拖航方应将其返还给被拖方。第一百六十八条 迟延启动后,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双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带方可以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在目的地附近的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择的安全港口或者抛锚处,合同应当考虑。一百条 第七十条 被拖方未缴纳拖车费的费用及约定的其他合理费用,被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第一百七十一条 海上拖带过程中,因一方过错造成拖带方或者被拖方损失的,有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过错造成损失的,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有前款规定,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拖方其他雇员或者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时的过错; (二)拖船在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生命、财产时发生的过失。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海上拖航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合同或无不同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海上拖航过程中,因拖航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拖航方和被拖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曳其拥有或者经营的驳船,通过海上将货物从一港口运输到另一港口的,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第八章沉船事故 174 沉船事故是指船舶接触大海或与大海相连的通航水域并造成损害的事故。如果船舶与非用于军事或政府任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船舶发生碰撞,本公约的规定章应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在不考虑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涉案船舶的船长必须尽力救助被撞船舶和船上船员。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告知对方。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或者不能确定的因素造成船舶碰撞的,碰撞各方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船舶过错造成船舶碰撞的,有过错的船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有过错的,各船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故障程度相等或故障比例无法确定的,各船应承担r同等赔偿责任。对于因碰撞造成的船舶、货物和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有过错的船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责任不超过其比例。各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船舶支付的友方费用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未确实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对其他船舶和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物品造成损害。财产损坏的,适用本章规定。第 9 章 海事救灾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海上或者与海洋通航水域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的救助。本章规定适用于船舶与非军事、公务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之间的救助关系。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节约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以及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节约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具有定义: (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偶然附着在岸上的财产,包括危险货物。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钻井装置位于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生产活动的。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有义务尽力挽救海域,不得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第一百八十四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者双方同意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 (一)在胁迫或者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条款明显不合理的;升; 。第一百八十六条 救助过程中,救助人对被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谨慎救助; (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3) 在合理必要时寻求其他救援人员的帮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人员参与救助行动的合理要求。但如果要求不合理,救助者的原工资金额不会受到影响。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全力配合救助人; (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三)将被救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送至安全地点后,立即接受救助人提出的合理移交请求。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等方面取得成果的,财产处于困境时,有权领取工资;救助方未达到救助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领取救助金。第一百八十九条 救助报酬的确定应当体现对救助活动的鼓励,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船舶及其他有价资产的救助情况;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做法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效果; (四)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拯救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员生命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的时间、费用和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 船舶及其他使用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用于救助作业; (十)节约设备的储备状况、效率和价值。救助的工资不得超过拯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费用。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残值,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被救助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救助、保全、增值、出售等费用后的价值。前款规定的残值不包括机组人员、旅客的个人物品的价值。第一百九十一条 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领取的救助工资低于依照本条规定救助有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可以获得的特别补偿的,救助费用有权向船舶所有人给予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达到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金可以增加,增加额最高可达救助成本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可以判决、裁定进一步增加特别赔偿数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如何,增加的金额不会超过救助费用的100%。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过程中救助人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救援行动以及实际使用救援设备和救援人员投入的合理成本。确定救助费用,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无论如何,本条规定的各项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获得的救助工资的,方可支付。支付金额必须为特殊补偿金与储蓄工资之间的差额。因救助人的过错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人可以被全部或者部分剥夺获得特别赔偿的权利。本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权利。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金由被救助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照各自残值的比例承担。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总残值。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救助报酬;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一百九十四条 救助过程中救助生命的救助方,不得向被救助人员索要工资,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收到的救助资金中合理分享。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节省行为不符合节省金钱的条件: (一)在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义务时进行的节省,但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服务的除外。结扎; (2) 尽管船长、船东或遇险船舶财产的其他所有人明确、合理地否认,仍进行救助。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错导致救助工作需要或者变得更加困难,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救助行动结束后,被救助方应当按照救助人的要求,为救助资金提供满意的保证。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被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在返还被救助的货物之前,应当尽力确保货物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工作结束后,被救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不得移离最先抵达的港口或者地点。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对被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之前,未经救助方同意。第一百九十八条 收到救助金请求的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合理条件,裁定或者责令被救助方先行向救助人支付适当款项。被救助人依照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后,其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数额相应减少。第一百九十九条 船舶及其他财产在九十日内救助的,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或者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逾期不缴纳救助款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对于打捞的船舶及其他无法保管、保管困难或者保管成本较高的资产如果超过其价值,他们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扣除保管、拍卖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用于支付救助资金;剩余款项将退还给被救助方;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未返还且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金额不足的,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追偿。第二百条 同一船东船舶之间发生救助行为,救助方获得救助资金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有本章规定的救助权利和赔偿。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特别囊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旅程中遇到共同风险时,为了共同安全而故意采取合理措施而直接造成的损失和特殊费用。航程中或航程结束后因船舶或货物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市场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计入通常的海损。在同一航程中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发生污染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事故、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航程,驶往避难港、避难港或者返回装货港、装货区进行必要的修理。因在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而支付的港口费、人员工资和用品、船舶消耗的燃料和材料以及损失和费用装载、储存、重新装载或者移动货物、燃料、材料和其他修理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共同海损。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重置费用计入共同海损;但是,重置费用计入共同海损的数额,不得超过被替换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第二百零五条 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其损失列入共同海损的举证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因航程中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不影响当事人请求分担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无过错方或过错方可以就该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抗辩。第207条 价值船舶、货物、货物的共同海损损失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损失价值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去新旧换新的合理扣除额计算。船舶尚未修复的,应当计算因牺牲造成的合理损失,但不得超过预计的修复费用。如果船舶实际发生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则共同海损损失费用按照船舶完好状态的估计修理费用减去非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损坏后的价值计算。 。如果货物在损坏程度达成一致之前就已损坏并出售,则必须根据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包括保险和运费以及销售货物的净收益。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由受益人按照其共有价值的比例分担。船舶、货物和货物的共同海损分配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的共同海损分配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结束时的全部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结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包括共同海损牺牲的费用。 .保险运费的计算。如果货物在到达目的港之前就已出售,则必须按照出售所得的净收入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费用来计算。旅客的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包括在共同海损中。 。第 209 条 未指定货物或错误货物应包括在内在共同海损中;他们所遭受的特殊牺牲,不计入共同海损。如果申报价值不当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则按照实际价值分配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牺牲价值按照声明价值计算。第二百一十条 特别共同海损牺牲和特别共同海损预支费用计算利息。第211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参与各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以保证金方式提供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必须交给海损理算机构,并以监护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返还,不影响双方最终的共同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规则办理。应应用ct;合同没有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救助当事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船舶救助人以外的人提出。船舶所有人、沉船救助方对本人的行为或者过错负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 215 条 被保险人能够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负责海上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请求权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同样的责任限制。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不论责任基础不同,责任人可以按照本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发生在船舶上或者与船舶作业、救助直接相关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包括港口工程、废弃物、航道、水上助航设备、辅助航标、辅助航标、辅助航标、辅助航标等的损害。辅助设施、辅助设施、工程基础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的索赔要求; (2))因托比海货物延误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延误抵达造成损失的赔偿索赔; 。 。前款任何索赔赔偿,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可能限制责任。但第四项涉及合同约定负责人工资支付的,不能援引本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请求救助资金或者共同海损分摊; 。 。 。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船东或者沉船救助方雇员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和沉船救助方均无权限制自然灾害赔偿索赔的责任限额,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高于本章规定的责任限额。第218条 经证明造成索赔的损失是由于故意、疏忽或者不负责任造成的可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 (一)船舶总吨位为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责任限额为50万计算单位;二、总吨超过500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500总吨以上部分适用。点,须增加以下金额:501总吨至2000总吨之间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个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之间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个计算单位;对于之间的部分30,001总吨和70,000总吨,每总吨增加600个计算单位; 7万吨以上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个计算单位。 。二、对于500总吨以上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500总吨以上的部分,须加上以下数值:000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501总吨加2,每总吨加500个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之间的部分,每总吨加400个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加300个计算单位; 7万吨以上的部分,每总吨加200个计算单位。 .设施损坏的赔偿请求应优先于第二款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五)海难救助方不使用船舶实施救助或者对被救船舶实施救助的,其责任限额以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总吨位在300吨以下的船舶以及沿海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同样的责任限制也适用于与该船相撞的不用于军事或政府职责的其他船舶。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按照17.5万人乘以船舶证书载明的旅客限额计算单位计算。第二百二十一条 赔偿总额适用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责任限额。针对造成同一具体事故的船东、救助方以及对其行为和错误负有责任的人。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数额必须分别达到本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限额,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计算相应的利息。本章规定的责任人设立的基金,视为全体责任人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额基金后,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的人不得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设立责任限额基金受保全措施的,或者基金发起人已提交担保的,法院必须立即提起保全措施或返还担保。第二百二十四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人就同一事故向索赔人提出反索赔的,双方索赔的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仅适用于两次索赔金额之间的差额。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通海通航水域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造成的船外财产损害。研发石油污染和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 )(三)因石油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而造成的收入损失; (四)生态污染环境已经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修复措施的费用。第二百二十六条 溢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是由于下列事件之一造成的,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船舶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2) 第三方的意图; (三)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施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如果船东证明油污损害是全部或者部分造成的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船舶所有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故意或者鲁莽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按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对未合理区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承担的责任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制度。船东必须购买民事责任保险船舶油污损害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东责任公司或者财务担保提出,但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的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或者使用本章规定的财务担保限制责任。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人或者经济担保人有权以损害是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有权询问船舶所有人除灭失、液损以外的理由。协助辩护。依法健全和落实国家船舶污染损害制度。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第二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载运散装油类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适用本节规定。本节的规定适用于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造的船舶,以及能够载运散装油类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散装油类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中以及随后的任何航程中,除非能够证明船上不存在散装货物的残留物。本节中使用的“油”一词是指用作货物或船舶运输燃料的任何连续矿物烃油,包括润滑油。第 2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属于诈骗罪:有权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赔偿,除非该损害是由于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故意或鲁莽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1) 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 (二)驾驶员或者机组人员以外在船上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 (五)船东以外的任何人采取预防措施的;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运输因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责任限额为451万计算单位; 。 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个计算单位,但责任限额不超过89,770,000个计算单位。n 在任何情况下。第 234 条 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援引本节责任限制规定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前款负责人设立的基金,视为全体负责人设立。第二百三十五条 已设立有限赔偿责任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船舶所有人的财产;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解除的,船东为避免或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押金或其他担保予以退还。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必须按照损害赔偿数额的比例拨付责任限额基金。分发前责任限制基金行使后,船东、责任保险公司、财务担保人支付赔偿金或者第三方支付的,索赔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船东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基金的分配中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同等。第三节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燃油不均匀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所称燃油,是指用作船舶燃料的碳氢矿物油,包括润滑油。本节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驳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一个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是由于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一)船东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2) 飞行员或除机组人员外在船上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WHO; (三)船舶的航次租船人或者期租人; (四)经船东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示进行救助的; (五)船东以外的任何人采取预防措施的;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以及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规定了在同一责任限额内限制责任的规定。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负责赔偿,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海上事故,包括在内陆河流或陆地上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事故。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姓名; (三)主体已投保;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金额; (6) 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7) 保险期限; (八)保险费。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物品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2) 发货; (三)船舶经营收入,包括运费、租金、客运费; (四)商品的预期收入; (五)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 (6) 对第三方的责任; 。保险人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进行重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受再保险利益。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价值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保险价值: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体、机械、设备的价值,以及船舶燃料、材料、索具、供应品、淡水和保险费的价值;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货物在启运地的发票价格或非贸易货物在启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被保险人认为货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收到的货物总额与保险费之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保险金额,超出部分无效。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船舶的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承保的合同。负责支付被保险人在造船厂建造、试验和交付船舶期间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建船舶包括按照造船合同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终止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立即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在正常业务中所知或者应当知悉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影响保险公司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被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告知保险人在正常业务中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但保险人未询问的相关信息。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终止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非故意而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事件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终止合同生效前,将退还全额保险费,但保留收取手续费的权利。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旅行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不得返还保险费。对于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海上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未通知或者通知不当影响保险海上事故发生的重要事件除外。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储蓄理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履行的,终止合同的权利消灭。第 249 条 如果海上保险合同采用根据保险人规定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且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需要解释的,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解释。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提醒或者说明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注意或者理解对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但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第二百五十条 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知道或者明知被保险人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无法承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费。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造成保险标的总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未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保其保险价值赔偿责任;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责任的,有权按照赔偿责任向未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兴奋。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金额,以每份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为准;损失金额是指按照每份保险合同中的最高保险金额计算的损失金额。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收取保险费;如果保险人要求终止合同,则退回保险单保险费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航行保险,保险责任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移。合同转让时未向您缴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日起终止;航行期间发生船舶转让的,必须签订船舶保险合同。航程结束时终止。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将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返还给被保险人。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付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预订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二百五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分批运输的货物签发单独的保险单证。保险人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为准。第259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声明每次发货前向保险人提供预订保险合同项下分批运输的货物名称和数量、所运输货物的船名和航线、保价金额和保价金额等具体事项。拟发运货物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投保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者误申报所运输的货物且无投保意图的,被保险人有权进行补充申报或更正。追加声明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追加声明或者更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金额为计算标准n 补偿。本规定仅适用于预订保险合同中无规定或无不同规定的情况。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立即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出具保险单据。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改变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当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合同即告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保修条款之前发生的被保险海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d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至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之前发生的海上事故,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被保险人纠正违反保证条款后发生的承保海上事故。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关于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特别通知的,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进行处理。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拉夫。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承保的海上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必须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的,当被保险人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因多次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即使损失总额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且未修复而发生全损,则保险人必须按全损赔偿。第 266 条 为防止或者减少合同损失而确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可以支付的费用、理由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费用、估价费用以及确定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范围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实施特别压迫所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支付前项费用,以保险金额等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金额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分摊金额的比例缴纳共同海损分摊。第268条 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交付延误或者市场变化的; (2) 货物的自然磨损、缺陷和性质; (3)包装不当。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船舶因下列原因发生灭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航行时不适航,但被保险人不知道和船舶保险规定不应当知道的事项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腐蚀的。前款规定适用于货物保险。第五节 担保标的的灭失和减少 第二百七十一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丧失原有形状和用途,或者不能再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财产,将是实际全损。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保险海上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防止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视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如果认为实际全损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为防止实际全损所必需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金额,则为推定全损。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或者不构成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从最后收到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六十日后仍不知道船舶的,视为灭失。我损失一艘船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全损的,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将保险标的委托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信托,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将其接受或不接受信托的决定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信托的,视为未接受信托。委员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一旦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就不能撤回。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托的,被保险人对委托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消灭,保险人消灭。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需要了解的信息,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赋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保险人因过错无法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第 280 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可以从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人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超过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第二百八十一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损失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接到通知之前为防止或者减轻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支付。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主体是财产损失,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额,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在保险金额不足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的比例对被保险人享有部分权利。第十四章时效限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生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二百八十四条 汽车海上货物运输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要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赔偿的,诉讼时效必须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被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如果本法中规定的时效期限前款规定期限届满或者届满未满九十日的,责任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时效期限为九十日,自索赔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旅客在运输途中死亡的,自旅客应当乘机之日起计算;旅客下机后死亡的,是因运输途中受伤造成的,诉讼时效从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自解除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 286 条 租船合同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自成立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第二百八十七条 海上拖航合同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第 288 条 船舶残骸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发生的索赔或者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适用本条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 海上灾害救助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自救助结束之日起计算。从日期开始计算。第 290 条 诉讼时效期间共同海损份额的期限为一年,自共同海损调整完成之日起计算,但不迟于正常航程结束之日起六年。第二百九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项下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被保险的海上事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 船舶油污损害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中止。时效期限自时效法中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届满。第 294 条 章程当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时,时效中断。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诉讼时效自申请扣押船舶之日起中止。诉讼时效期间自相关程序中断或结束时起重新计算。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法律的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法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装货港、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 296 条 财产的所有权ips应受船旗国法律管辖。船舶发生船旗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光船租赁导致的船旗变更除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船舶已经登记,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在船舶租赁之前或者租赁期间设立的,适用船舶原登记国法律。与在建船舶抵押权一样,如果船舶已登记,则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第 299 条 留置权船舶上的,适用船舶留置地法律。第三百条 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支付顺序,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毁坏的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则必须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时,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法律的,从其约定。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的调整,适用调整地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旅程结束地法律。第 303 条 海事责任限制索赔应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适用油污损害发生地法律。第三百零五条 适用本章规定。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民国公共利益。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规定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价值是根据法院判决之日、仲裁裁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人民币特别提款权的汇率计算的人民币价值。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实习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必须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国际海事合作,促进海洋事业健康发展。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交通运输、造船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助保险协会。并按照协会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并负责赔偿会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责任或所支付的费用。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