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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

日期:2025-10-30 11:28 浏览: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进行修改。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原住民群众自治制度,允许城市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原住民民主,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原住民管理制度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第 2 条 回复边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学习、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执政、民主行政。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代表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条件,按照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原住民治理的原则,一般在1000户至3000户范围内设立。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必须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请人民政府。s 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始终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善治相结合。中国共产党社区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领导和支持基层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引导民主权利。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群众指导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科学自治工作。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委会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城市、不设区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七条 对居民自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组成,共五人至九人。居委会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居委会成员会避开近亲。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任命。居委会成员、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他们持有跨期限头寸。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公安、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妇女儿童工作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居民人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不得设立下属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工作。第十条 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拥护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倡导居民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良好社会风尚、文明健康健康、绿色、环保; (三)为社区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爱老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事纠纷,促进家庭团结、邻里团结、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办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解体人员教育工作,协助做好应急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管理、提供社区服务; 。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工作; (9)反映o听取居民意见,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政府征求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多民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和睦相处、相互尊重、互助。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和协调落实居民自治和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的决定和决议,无条件、清正廉洁,勤勉服务居民,接纳居民。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但不得提供担保。文章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团体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居民代表一般由居民团体按每20至50户选举1人的原则选举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选举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中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代表应当对居民团体负责,接受居民监督。第三章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代表选举产生;根据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年届满,应当立即举行换届选举,居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领导。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选举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的朋友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必须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委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选举结果补选,也可以单独选举。北极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居民委员会选举前,下列人员必须登记声明参加选举: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常住本社区的居民。户籍不在本社区且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人员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登记。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各户的选举方式是终止代表或居民代表通过后,户代表或新居民代表名单同时予以公布。对名单有异议的,必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公布结果。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共同推荐。在任免和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从全体居民的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行为良好、公平正直、热心公益事业、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的候选人。被开除出中共党籍的人政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以多于候选人的身份参选。居民选举委员会必须组织候选人会见居民,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想法,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时,选举程序经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同意的,有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未经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同意的,选举有效。采用逐户选举代表方式的,每户代表过半数参加表决才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办法的,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选举有效。ident 代表参与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者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当选候选人数不足应选候选人数的,对剩余候选人数另行举行选举。再次选举时,以第一轮未当选但得票最多者为候选人,该候选人以得票最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少于总票数的三分之一。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记名计票的方式,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期间,必须设立秘密选票办公室。缺席选民可以信任社区中的其他选民以书面形式代表他们投票。每个选举人的委托权不得超过三人。考生可以不接受代理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名单。采用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代理投票。具体选举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二十条 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或者居民代表合计三分之一以上,可以请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并说明理由。被提议罢免的居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答辩。为了纪念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按照成立时的选举方法安排投票。多数选民或家庭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常驻代表必须投票,并且必须得到投票工作人员过半数的批准。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委员可以申请居民委员会辞职,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包装选票、虚报选举人票等不正当手段选举居委会成员的,选举无效。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任何暴力、威胁、欺骗、抢票、谎报等妨碍居民投票权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委员被取消资格或者受刑事处罚的,其职务自动终止。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进行选举。选举程序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当选的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将于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终止。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必须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交接。转岗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领导,街道办事处监督。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社区居民组成年满 18 岁的人。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年满十八周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的,必须召开居民会议。召开居民会议,必须提前十日通知居民;如有特殊情况,可临时通知住所。第二十七条 会议必须有全体社区居民或者十八周岁以上家庭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通过。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必须占居民代表成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组成并至少每六个月举行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建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常驻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变更自治章程和居民章程;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居民大会有权撤回或改变居民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需要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章程和居民契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民主权利。产权。自治章程、居民大会、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就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项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误解进行协商。协商可以采取会议、听证会、谈话等多种形式,并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于已确定的事项经协商后,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的,必须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行政 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住户公共工程制度。 居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收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来源于社会捐赠;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和使用; (四)社区服务项目的实施; (五)居民委员会协商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其他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和居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住户活动公开的支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开住户活动。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必须核实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询问。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实的,居民有权举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辖区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六条 社区设立居民委员会,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成员由居民或社区工作人员在居民或居民代表会议上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委会成员。居委会每届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球座。居委会负责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并参加各项协商活动。街道管理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审查。民主审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住事务监督委员会担任主席。民主审议结果必须符合并及时向居民传达。居民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被判定为不称职的,其职务将被终止。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对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一)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三)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问责,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审计结果必须予以公布,除财务责任审计结果外,还须公布审计结果。须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公布。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街道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街道档案。住宅事务档案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居民权益的,居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偿,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公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阿卡塔6为居委会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委会日常运作经费、会员缴费及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分配。第四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开展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和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社区单位筹集资金。也可以与依法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筹集善款。收支决算必须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ns。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清理形式主义、减轻群众负担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需经费必须由部门承担。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实施社区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居民服务。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应当对居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提高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社区内单位的有关问题。社区单位需要出席会议时,社区单位必须派代表参加。社区单位参与社区管理、提供社区服务,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遵守居民契约,促进社区共建、共管、共享。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镇、民族地区、民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对待本行政区域的地区等,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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